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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颖诉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侵犯署名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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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1-10-1 19:43:55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BlackFeather 于 2011-10-1 19:45 编辑

    王世颖诉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21090号
      原告王世颖,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腾武科技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铁道科学院宿舍铁4楼。

      委托代理人贾秀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中海实业大厦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詹承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月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B-256座。

      法定代表人姚壮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月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颖诉被告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之星)、被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星科技)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兰,被告寰宇之星和被告软星科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月华、李珺,被告软星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姚壮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颖诉称,我自2001年8月至2004年4月30日在软星科技从事游戏软件开发工作,在游戏软件《仙剑奇侠传三外传问情篇》(以下简称《问情篇》)开发中担任主企划、剧情企划工作。2004年8月6日,《问情篇》繁体版在港台上市发行,我发现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的制作人员名单均未为我如实署名。后我委托律师向寰宇之星、软星科技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害,在中国大陆发行《问情篇》之前为我如实署名,以体现我的劳动成果,但寰宇之星、软星科技未予理睬。2004年10月28日,由寰宇之星代理的《问情篇》简体版在中国大陆上市发行,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的制作人员名单依然未为我如实署名。故诉至法院,要求寰宇之星、软星科技召回已发行的《问情篇》简体版并在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我正确署名,署名方式为第一顺位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在《电脑报》或《大众软件》上向我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并要求软星科技赔偿经济损失19 500元。

      被告寰宇之星辩称,我方作为《问情篇》著作权人软星科技的代理商,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属于王世颖与软星科技间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与我方无关,故不同意王世颖的诉讼请求。

      被告软星科技辩称,《问情篇》为我方拥有全部著作权的法人作品,而非参与该作品制作人员的职务作品,故参与制作人员并不享有署名权,我方无义务披露参与制作人员姓名。王世颖与我方所签劳动合同已约定其放弃署名权,我方在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相关制作人员署名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而仅为对相关制作人员的一种感谢方式。王世颖仅参与了《问情篇》创意企划的工作,而未参与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工作;且王世颖于2004年4月30日离职,《问情篇》的开发时间则是自2003年7月至2004年8月,王世颖并未参与中后期的重要开发工作,我方已在《问情篇》光盘和说明书中的制作人员名单上为王世颖如实署名“创意企划”。王世颖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但其又称该经济损失系根据开发其他游戏奖金计算而来,与本案无关。综上,不同意王世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王世颖(乙方)与软星科技(甲方)续签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如前述期限届满,但乙方所参与项目尚未结束,本合同仍然有效,该项目结束之日即为合同终止之日。”第二条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岗位意向,聘用乙方参与《阿猫阿狗Ⅱ》项目的研发,职位为企划指导。”第三十二条约定:“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或为完成甲方所交给的任务而创作或参与创作完成的计算机软件(本合同中‘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文档、图形、声音、影像等),其著作权属于甲方,并由甲方对该计算机软件承担责任,甲方可视情况给予乙方奖励,乙方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获得报酬,署名或以其他名称进行计算机软件登记。”该合同为软星科技提供的格式合同。2004年4月30日,王世颖向软星科技提出离职申请,软星科技予以同意,王世颖于当日离职。

      软星科技曾开发制作《仙剑奇侠传三》游戏软件,并从2003年7月开始进行《问情篇》的开发,2004年8月完成开发工作。《问情篇》简体版的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的制作人员名单上,王世颖的署名为“创意企划”,“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均为邵芸。寰宇之星为软星科技的代理发行商,负责对《问情篇》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营销。

      2003年7月至2004年4月王世颖在软星科技工作期间,同时担任《阿猫阿狗Ⅱ》和《问情篇》的企划指导一职。2004年第06期至第10期《大众软件》登载了5篇《问情篇》宣传稿件,署名均为“仙剑三外传主企划 王世颖”。王世颖从软星科技离职之后,邵芸在《问情篇》开发中的工作主要包括:主线剧情第五、六章的编辑,主线剧情第三、四、五章的调修,测试规划和专项测试,修改BUG,打包版和攻略本的相关工作等。

      王世颖要求软星科技赔偿经济损失19 500元,并称该数额系根据其他游戏开发项目奖金计算而来。王世颖并未要求软星科技赔偿其因署名权受到侵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劳动合同、《问情篇》简体版软件光盘及说明书、2004年第06期至第10期《大众软件》、宁少华证言、陈文斌证言、员工离职申请表、企划部例会会议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软星科技、寰宇之星认为王世颖提交的证据外传企划行程表、答复A仙外主线剧情、答复SS仙外剧情相关工作第三版、答复A仙外支线剧情大纲•修改、张毅君于2004年2月3日所发电子邮件、仙剑外传会议记录、答复SS仙外剧情相关工作第二版、答复SS仙外主美的票选结果均系电子文档或电子邮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1、相关电子邮件涉及的信箱地址均为软星科技员工内部网络信箱地址实名,如wsy@softstar.sh.cn为王世颖信箱地址,shaoyun@ softstar.sh.cn为邵芸信箱地址,zick@ softstar.sh.cn为张毅君信箱地址;2、相关电子邮件语言通俗,用词和句式等均符合一般人使用电子邮件的形式,且张毅居的邮件多为繁体字书写,符合其作为台湾人的用语习惯,亦即相关电子邮件形式上无瑕疵;3、相关电子邮件、电子文档内容与宁少华证言、陈文斌证言以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之间均可相互吻合,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4、软星科技、寰宇之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

      王世颖提交的证据软星科技2004上半年度运营奖金发放通知、软星科技2003年10月、11月和2004年3月工资条、A给2004员工运营奖金的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软星科技提交证据张毅君、邵芸、李想等人证明,但相关证人均与软星科技具有利害关系,且均未出庭作证,加之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软星科技提交证据游戏职务职掌分工说明系该公司内部规定,王世颖称从未见过该规定,并称该规定系软星科技为本案拟制且其中内容存在诸多不符合行业惯例之处,软星科技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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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一个名字。。。
    至于吗?
    慕容晓佳 发表于 2012-2-5 20:51



        以后你做的东西全部算作我做的,你愿意吗?反正只是挂名给我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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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2-5 20:51:04 |只看该作者
    为了一个名字。。。
    至于吗?
    新书《追梦进行曲》妄支持~http://book.hjsm.tom.com/116592/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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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1-10-7 18:55:22 |只看该作者
    无语,额额额额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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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1-10-2 17:07:07 |只看该作者
    0.0呃,这是……
    最爱南宫煌 发表于 2011-10-2 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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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呃,这是……
    于是饮酒乐甚,扣舷而歌之。歌曰:“桂棹兮兰桨,击空明兮溯流光。残阳阳兮是羊羊,吾乃最爱南宫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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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一审和二审长得好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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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1-10-1 20:28:42 |只看该作者
    脑残啊这人。
    咦?這艾迪好面生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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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1-10-1 19:45:49 |只看该作者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世颖是否承担了《问情篇》游戏软件的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工作;参与开发者的开发行为是否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创作属性。本案应予解决的核心事实是《问情篇》游戏软件是否属于由剧情写作、美术设计、音乐设计等作品复合而成的游戏软件。

    软星公司上诉称,王世颖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主企划和剧情企划的证据,因源自电脑记录,未予公证,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照当事人所在的行业特性,考虑从事软件开发工作的人交流信息的惯常做法是利用电脑和电子邮件方式,并结合《大众软件》刊登的5篇宣传稿件署名证据和出庭证人证言,认定《外传企划行程表》及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进而依据上述证据内容认定王世颖在涉讼软件开发中承担了主企划和剧情企划的工作,该认定符合认证逻辑,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依软星公司主张,对过去发生的事物,只有当时公证固定证据,才能解决“真实性”的证明问题,但本院认为,当事人不能完全预知今后将要发生的争议,未予即时公证合乎常理,软星公司不能做到,王世颖同样也无法做到。就本案而言,软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的主张,违背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反驳方,软星公司既然承认王世颖参与了开发工作,又不认可王世颖的主张,则应由其举证说明王世颖负责的具体工作,其未予举证说明,未尽举证义务,即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反驳不予支持,所作判定正确。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计算机软件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问情篇》作为叙事性动漫游戏软件,参与开发者的开发行为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创作属性,开发者各自分担的开发部分并非简单的劳动分工,而是著作权意义上的分工创作,该软件属于著作权法规范的作品。其中的剧情写作、美术设计、音乐设计等均可独立形成作品,《问情篇》游戏软件正是经过对这些作品的编程转换整合成为软件作品的,在此意义上,本院认定《问情篇》游戏软件属于上述作品的复合作品。各独立作品的开发者根据独立创作完成情况及其与软星公司的约定或劳动合同关系确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软星公司否认该软件的复合作品属性,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软星公司上诉称,自己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即享有对该软件的署名决定权。本院认为,该主张的前提是当该软件作为一个整体作品时,依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共识,该软件属于法人作品,著作权属于软星公司,但是当分别析出组成该软件的每一独立作品时,每一独立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并不因其复合为整体情况时是法人作品而当然成为法人作品,如果软星公司主张独立出来的作品也是法人作品,必须承担举证义务,在其未穷尽举证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只有结合本案事实,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确认该状态下的权利归属。鉴于王世颖与软星公司之间确定的是劳动合同关系,王世颖本人也承认其所从事的开发行为属于完成单位本职工作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其所完成的作品部分属于职务作品,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王世颖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软星公司享有。软星公司未予如实署名,侵犯了王世颖享有的主企划和剧情企划的署名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其上诉请求驳回王世颖的诉讼请求,明显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王世颖与软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涉及的软件开发项目是《阿猫阿狗Ⅱ》,与本案所涉的《问情篇》游戏软件无关,该合同内有关著作权归属约定事项,不能作为判定本案著作权归属的依据,原判引据为判定本案著作权归属的依据不妥。

    原审法院认定寰宇之星公司作为软星公司的代理发行商,对软星公司未予王世颖如实署名的行为没有过错,王世颖请求寰宇之星公司与软星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认定正确,但主文所判与认定不符。据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210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21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未发行的《仙剑奇侠传三外传-问情篇》软件的光盘和说明书中为王世颖以第一顺位形式署名为主企划和剧情企划。

    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21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大众软件》上刊登声明,向王世颖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布判决主文,其费用由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王世颖负担400元(已交纳),由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9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二○○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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