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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颖诉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侵犯署名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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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1-10-1 19:43:5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BlackFeather 于 2011-10-1 19:45 编辑

    王世颖诉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21090号
      原告王世颖,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腾武科技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铁道科学院宿舍铁4楼。

      委托代理人贾秀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中海实业大厦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詹承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月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B-256座。

      法定代表人姚壮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月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颖诉被告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之星)、被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星科技)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兰,被告寰宇之星和被告软星科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月华、李珺,被告软星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姚壮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颖诉称,我自2001年8月至2004年4月30日在软星科技从事游戏软件开发工作,在游戏软件《仙剑奇侠传三外传问情篇》(以下简称《问情篇》)开发中担任主企划、剧情企划工作。2004年8月6日,《问情篇》繁体版在港台上市发行,我发现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的制作人员名单均未为我如实署名。后我委托律师向寰宇之星、软星科技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害,在中国大陆发行《问情篇》之前为我如实署名,以体现我的劳动成果,但寰宇之星、软星科技未予理睬。2004年10月28日,由寰宇之星代理的《问情篇》简体版在中国大陆上市发行,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的制作人员名单依然未为我如实署名。故诉至法院,要求寰宇之星、软星科技召回已发行的《问情篇》简体版并在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我正确署名,署名方式为第一顺位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在《电脑报》或《大众软件》上向我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并要求软星科技赔偿经济损失19 500元。

      被告寰宇之星辩称,我方作为《问情篇》著作权人软星科技的代理商,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属于王世颖与软星科技间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与我方无关,故不同意王世颖的诉讼请求。

      被告软星科技辩称,《问情篇》为我方拥有全部著作权的法人作品,而非参与该作品制作人员的职务作品,故参与制作人员并不享有署名权,我方无义务披露参与制作人员姓名。王世颖与我方所签劳动合同已约定其放弃署名权,我方在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相关制作人员署名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而仅为对相关制作人员的一种感谢方式。王世颖仅参与了《问情篇》创意企划的工作,而未参与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工作;且王世颖于2004年4月30日离职,《问情篇》的开发时间则是自2003年7月至2004年8月,王世颖并未参与中后期的重要开发工作,我方已在《问情篇》光盘和说明书中的制作人员名单上为王世颖如实署名“创意企划”。王世颖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但其又称该经济损失系根据开发其他游戏奖金计算而来,与本案无关。综上,不同意王世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王世颖(乙方)与软星科技(甲方)续签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如前述期限届满,但乙方所参与项目尚未结束,本合同仍然有效,该项目结束之日即为合同终止之日。”第二条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岗位意向,聘用乙方参与《阿猫阿狗Ⅱ》项目的研发,职位为企划指导。”第三十二条约定:“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或为完成甲方所交给的任务而创作或参与创作完成的计算机软件(本合同中‘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文档、图形、声音、影像等),其著作权属于甲方,并由甲方对该计算机软件承担责任,甲方可视情况给予乙方奖励,乙方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获得报酬,署名或以其他名称进行计算机软件登记。”该合同为软星科技提供的格式合同。2004年4月30日,王世颖向软星科技提出离职申请,软星科技予以同意,王世颖于当日离职。

      软星科技曾开发制作《仙剑奇侠传三》游戏软件,并从2003年7月开始进行《问情篇》的开发,2004年8月完成开发工作。《问情篇》简体版的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的制作人员名单上,王世颖的署名为“创意企划”,“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均为邵芸。寰宇之星为软星科技的代理发行商,负责对《问情篇》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营销。

      2003年7月至2004年4月王世颖在软星科技工作期间,同时担任《阿猫阿狗Ⅱ》和《问情篇》的企划指导一职。2004年第06期至第10期《大众软件》登载了5篇《问情篇》宣传稿件,署名均为“仙剑三外传主企划 王世颖”。王世颖从软星科技离职之后,邵芸在《问情篇》开发中的工作主要包括:主线剧情第五、六章的编辑,主线剧情第三、四、五章的调修,测试规划和专项测试,修改BUG,打包版和攻略本的相关工作等。

      王世颖要求软星科技赔偿经济损失19 500元,并称该数额系根据其他游戏开发项目奖金计算而来。王世颖并未要求软星科技赔偿其因署名权受到侵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劳动合同、《问情篇》简体版软件光盘及说明书、2004年第06期至第10期《大众软件》、宁少华证言、陈文斌证言、员工离职申请表、企划部例会会议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软星科技、寰宇之星认为王世颖提交的证据外传企划行程表、答复A仙外主线剧情、答复SS仙外剧情相关工作第三版、答复A仙外支线剧情大纲•修改、张毅君于2004年2月3日所发电子邮件、仙剑外传会议记录、答复SS仙外剧情相关工作第二版、答复SS仙外主美的票选结果均系电子文档或电子邮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1、相关电子邮件涉及的信箱地址均为软星科技员工内部网络信箱地址实名,如wsy@softstar.sh.cn为王世颖信箱地址,shaoyun@ softstar.sh.cn为邵芸信箱地址,zick@ softstar.sh.cn为张毅君信箱地址;2、相关电子邮件语言通俗,用词和句式等均符合一般人使用电子邮件的形式,且张毅居的邮件多为繁体字书写,符合其作为台湾人的用语习惯,亦即相关电子邮件形式上无瑕疵;3、相关电子邮件、电子文档内容与宁少华证言、陈文斌证言以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之间均可相互吻合,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4、软星科技、寰宇之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

      王世颖提交的证据软星科技2004上半年度运营奖金发放通知、软星科技2003年10月、11月和2004年3月工资条、A给2004员工运营奖金的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软星科技提交证据张毅君、邵芸、李想等人证明,但相关证人均与软星科技具有利害关系,且均未出庭作证,加之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软星科技提交证据游戏职务职掌分工说明系该公司内部规定,王世颖称从未见过该规定,并称该规定系软星科技为本案拟制且其中内容存在诸多不符合行业惯例之处,软星科技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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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1-10-1 19:44:14 |只看该作者
    本院认为:

      《问情篇》系由软星科技主持开发、代表软星科技意志创作并由软星科技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软星科技对《问情篇》享有著作权。软星科技在《问情篇》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相关制作人员署名的行为,系出于尊重和保护相关制作人员署名权的目的,应认定为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行为,而不仅仅是一种感谢方式,此种署名应准确客观地体现每个制作人员的工作性质和劳动成果。

      王世颖与软星科技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王世颖“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获得报酬,署名或以其他名称进行计算机软件登记”,软星科技以此主张王世颖已放弃对《问情篇》的署名权。对于上述合同条款的解释,双方各执一词,王世颖认为该条款系指不得擅自许可他人署名,而软星科技则认为该条款系指不得署名。因王世颖与软星科技的解释均可作为通常理解,故本院对此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方即软星科技的解释,认为该条款意指王世颖不得擅自许可他人署名,王世颖并未放弃其署名权,软星科技应为王世颖如实署名。且即使上述合同条款可以解释为王世颖放弃署名权,软星科技在《问情篇》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王世颖署名的行为亦可视为软星科技自愿对王世颖的署名权予以尊重和保护,而此种署名必须准确客观,否则将侵犯王世颖的署名权。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问情篇》开发过程中的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工作主要由王世颖完成,理由如下:1、2004年《大众软件》登载了5篇《问情篇》宣传稿件,署名均为“仙剑三外传主企划 王世颖”。《大众软件》作为介绍电脑应用和软件讯息的专业媒体,对于其登载内容负有法定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大众软件》连续5期对王世颖所写《问情篇》宣传稿件予以登载并为王世颖署名“主企划”,应是与《问情篇》开发制作方软星科技核实后为之。2、王世颖在软星科技任职企划指导,而企划指导在软星科技企划部内为重要职务,张毅君在答复SS仙外主美的票选结果邮件中亦称“企划王世颖为指导级,名片以最高职务者为准,故两项目主企名片不用印制”。3、虽宁少华、陈文斌现均在王世颖任常务副总经理的北京腾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与王世颖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但其二人证言与相关电子邮件、电子文档内容可以相互吻合和印证,宁少华、陈文斌均称王世颖为《问情篇》的主企划。4、相关电子邮件和电子文档可证明王世颖为《问情篇》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如外传企划行程表中注明“主线剧情”由王世颖完成;王世颖在A仙外主线剧情邮件中向张毅君报告主线剧情第二章已经进行一半,并在答复A仙外主线剧情邮件中称“现在企划没有一点我省心的地方,处处都要盯”;王世颖在答复A仙外支线剧情大纲•修改邮件中指导邵芸等人撰写《问情篇》支线剧情;张毅君于2004年2月3日所发电子邮件中称王世颖为“主企”,称邵芸为“王世颖在仙外的代理负责人”;王世颖在SS仙外剧情相关工作第二版邮件中称“主线管理王世颖负责,支线管理邵芸负责”;5、王世颖从软星科技离职之后,邵芸在《问情篇》开发中所做的剧情企划工作主要包括主线剧情第五、六章的编辑和主线剧情第三、四、五章的调修,软星科技并未对《问情篇》其余章节的编辑工作由邵芸或其他企划人员完成充分举证。综上,本院认为《问情篇》开发过程中的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工作主要由王世颖完成,王世颖与软星科技亦就王世颖担任《问情篇》主企划和剧情企划一事达成事实上的合意,软星科技仅为王世颖署名创意企划,侵犯了王世颖的署名权。

      软星科技应对其侵犯王世颖署名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世颖要求软星科技召回已发行的《问情篇》简体版并在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其正确署名,本院认为召回已发行的《问情篇》经济成本过大,软星科技在未发行的《问情篇》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王世颖正确署名为宜,对于已给王世颖造成的不良影响,可通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方式予以弥补。关于署名方式,因邵芸在王世颖离职之后,完成了《问情篇》后期的部分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工作,王世颖对软星科技为邵芸署名主企划和剧情企划亦无异议,而王世颖完成的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工作较之邵芸为多,加之在王世颖离职之前邵芸系在王世颖指导下进行剧情企划工作,故本院对王世颖要求软星科技为其署名第一顺位主企划和剧情企划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软星科技未为王世颖如实署名,未给予王世颖合理的尊重,本院认为软星科技应在《大众软件》上向王世颖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王世颖要求软星科技赔偿经济损失19 500元,并称该数额系根据其他游戏开发项目奖金计算而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署名权纠纷,与王世颖和软星科技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无涉,且王世颖并未要求软星科技赔偿其因署名权受到侵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对王世颖要求软星科技赔偿经济损失19 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世颖可另案解决与软星科技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王世颖对于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负担。

      寰宇之星作为软星科技的代理发行商,负责对《问情篇》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营销,其对软星科技未给王世颖如实署名的行为并无过错,但其应协助软星科技在未发行的《问情篇》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王世颖正确署名。王世颖要求寰宇之星在《电脑报》或《大众软件》上向其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被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未发行的游戏软件《仙剑奇侠传三外传问情篇》的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王世颖正确署名,署名方式为第一顺位的主策划和剧情策划;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被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大众软件》上刊登向原告王世颖致歉的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被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王世颖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世颖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被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陈  坚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二OO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克楠
    http://www.110.com/panli/panli_1150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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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等与王世颖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二审

    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等与王世颖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13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中海实业大厦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詹承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月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B-256座。

    法定代表人姚壮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月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颖,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腾武科技有限公司常务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铁道科学院宿舍铁4楼。

    上诉人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之星公司)、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星公司)因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2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寰宇之星公司和软星公司的代理人刘月华;被上诉人王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仙剑奇侠传三外传-问情篇》(以下简称《问情篇》)游戏软件属于法人作品,软星公司享有著作权。软星公司在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相关制作人员署名的行为系出于尊重和保护相关制作人员署名权的目的,应认定为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行为,而不仅仅是一种感谢方式,此署名应准确客观地体现每个制作人员的工作性质和劳动成果。王世颖与软星公司对在双方涉及《阿猫阿狗Ⅱ》软件开发事项的《劳动合同(续签)》中所注的王世颖“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获得报酬,署名或以其他名称进行计算机软件登记”一语,是否能够证明“王世颖享有署名权”一节存在异议,因该合同属于软星公司的格式合同,因此应做出不利于软星公司的解释,即王世颖

    依然享有署名权,软星公司应为王世颖如实署名。《大众软件》刊物、张毅君的答复邮件、宁少华和陈文斌的电子邮件及其证言、《外传企划行程表》、王世颖主线剧情进度汇报电子邮件等证据均证明王世颖在《问情篇》游戏软件的开发中担当了主企划和剧情企划的职务,而软星公司主张主企划和剧情企划职务系邵芸担当,却未予举证说明,软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王世颖的署名权。寰宇之星公司在署名方面虽无过错,但其应协助软星公司在未发行的《问情篇》游戏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王世颖正确署名。王世颖请求寰宇之星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寰宇之星公司、软星公司在未发行的《问情篇》游戏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王世颖署名为第一顺位的主策划和剧情策划。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寰宇之星公司、软星公司在《大众软件》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三、驳回王世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寰宇之星公司、软星公司不服。

    寰宇之星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王世颖请求寰宇之星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不予支持。在判决主文部分却判令寰宇之星公司与软星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世颖全部诉讼请求。

    软星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已经认定,《问情篇》游戏软件属于法人作品,软星公司享有著作权,即表明软星公司有权自行决定署名事宜,决定制作人员署名名单,然而却又认定王世颖有署名权,并将产品内的《制作人员表》认定为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表,对此其无法接受。另外,王世颖有关证明自己为主策划、剧情策划人的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力,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世颖的诉讼请求。

    王世颖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王世颖原为软星公司的职员,参与了《问情篇》游戏软件的开发工作,于2004年4月底离开软星公司。该软件于2004年8月开发完成,为法人作品,由软星公司享有著作权。在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的《制作人员表》上,主企划和剧情企划署名为邵芸,创意企划署名为王世颖。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即指主策划和剧情策划。寰宇之星公司是该软件产品的代理发行商,负责软件产品的广告宣传和市场营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王世颖与软星公司有关涉及《阿猫阿狗Ⅱ》软件开发事项的《劳动合同(续签)》、《问情篇》游戏软件光盘及说明书物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为证明《问情篇》游戏软件的主策划工作和剧情策划工作是由王世颖承担的,王世颖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大众软件》2004年6-10期连载的5篇《问情篇》游戏软件宣传稿、《外传企划行程表》,以及就开发工作中的问题与时任软星公司总监的张毅君(台湾人)之间的电子通信及与同事邵芸之间的电子通信。其中《大众软件》5篇宣传稿上均署名“仙剑三外传主企划王世颖”。《外传企划行程表》显示,“企划行程表”、“提案书”、“企划大纲讨论确定”、“场景人物行为规划”、“游戏世界设定”、“情节关场景设定”、“主线剧情”、“音乐音效设定”、“动画片头片尾设定”等工作由王世颖承担,应于2003年7月30日、8月4日、8月22日、9月12日、10月3日、10月31日、2004年2月2日、2月6日、2月20日完成。张毅君于2003年7月22日10时38分发给王世颖、邵芸、宁少华等28人的电子邮件显示,“主题,答复SS仙外主美(指:美术)的票选结果”,张毅君说:“……4.财务管理重印名片,唐亮为主程序,张天骥与姜军基为主美。(仙外主程未决定,企划王世颖为指导级,名片以最高职务为准,故两项主企名片不用印制)。” 王世颖于2003年11月21日6时4分发给张毅君的电子邮件显示,“主题:答复A仙外主线剧情”,王世颖说:“按照总监昨天的意见修改过,第二章已经进行一半”。王世颖于2003年11月12日10时4分发给邵芸的电子邮件下显示,“主题:答复A仙外支线剧情大纲•修改”,王世颖说:“……目前支线(指:剧情)修改状况不佳,现在是先从比较没有问题的部分开始作,仅仅四周剧情还有这么多问题,某些支线要修改两次以上,以后比较有问题的部分该怎么办?望检讨。” 邵芸于2003年12月2日14时7分发给王世颖的电子邮件显示,“主题:答复A仙外支线剧情大纲”,邵芸说:“支线表也已整理好”。张毅君于2004年2月3日19时10分发给王世颖、邵芸的电子邮件,对邵芸说:“你知道不知道你是王世颖在仙外的代理负责人?挂名但不做事吗?……”对王世颖说:“身为主企,又连请五天特休,给了你方便,但你有交代邵芸就每周例会该作的(至少企划部)做出汇报吗?就算忘了但今天怎么也没看见你提醒她呀?”上述邮件中张毅君的书写采用的是繁体字。王世颖表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讼软件的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工作是其本人承担的,邵芸在其指导下从事了支线剧情的写作工作,而不是主线剧情的写作工作,其应为第一顺位的主企划和剧情企划。软星公司表示,上述证据来自电脑记录,未经公证,不具有真实性,在不符合证据要件构成的情况下,不应被法院采信为证据,同时其表示王世颖虽参加了涉讼软件的开发工作,但具体工作并非如王世颖所述。然而,具体工作是何,软星公司未予举证说明。

    在原审审理期间,宁少华作为涉讼软件开发的参加人和同事,出庭证明其见过《外传企划行程表》,并证明王世颖是《阿猫阿狗Ⅱ》和《问情篇》两个项目的主企划。

    在本院审理中,王世颖表示,类似这种游戏软件可以通过改编等演绎为电视剧,或者是单独的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因此该软件就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且《仙剑奇侠传》早已改编为电视剧播出,其音乐CD也已上市。本人所完成的内容属于职务内容,对此,即便自己无其他权益也有署名权。软星公司反对王世颖的主张,认为该软件是个完整作品,是共同开发的结果,其坚持主张该软件不能独立分成剧情写作、美术设计、音乐设计等单一作品。

    上述事实有王世颖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大众软件》2004年6-10期连载的5篇《问情篇》游戏软件宣传稿、《外传企划行程表》、电子邮件、原审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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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1-10-1 19:45:49 |只看该作者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世颖是否承担了《问情篇》游戏软件的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工作;参与开发者的开发行为是否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创作属性。本案应予解决的核心事实是《问情篇》游戏软件是否属于由剧情写作、美术设计、音乐设计等作品复合而成的游戏软件。

    软星公司上诉称,王世颖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主企划和剧情企划的证据,因源自电脑记录,未予公证,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照当事人所在的行业特性,考虑从事软件开发工作的人交流信息的惯常做法是利用电脑和电子邮件方式,并结合《大众软件》刊登的5篇宣传稿件署名证据和出庭证人证言,认定《外传企划行程表》及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进而依据上述证据内容认定王世颖在涉讼软件开发中承担了主企划和剧情企划的工作,该认定符合认证逻辑,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依软星公司主张,对过去发生的事物,只有当时公证固定证据,才能解决“真实性”的证明问题,但本院认为,当事人不能完全预知今后将要发生的争议,未予即时公证合乎常理,软星公司不能做到,王世颖同样也无法做到。就本案而言,软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的主张,违背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反驳方,软星公司既然承认王世颖参与了开发工作,又不认可王世颖的主张,则应由其举证说明王世颖负责的具体工作,其未予举证说明,未尽举证义务,即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反驳不予支持,所作判定正确。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计算机软件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问情篇》作为叙事性动漫游戏软件,参与开发者的开发行为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创作属性,开发者各自分担的开发部分并非简单的劳动分工,而是著作权意义上的分工创作,该软件属于著作权法规范的作品。其中的剧情写作、美术设计、音乐设计等均可独立形成作品,《问情篇》游戏软件正是经过对这些作品的编程转换整合成为软件作品的,在此意义上,本院认定《问情篇》游戏软件属于上述作品的复合作品。各独立作品的开发者根据独立创作完成情况及其与软星公司的约定或劳动合同关系确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软星公司否认该软件的复合作品属性,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软星公司上诉称,自己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即享有对该软件的署名决定权。本院认为,该主张的前提是当该软件作为一个整体作品时,依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共识,该软件属于法人作品,著作权属于软星公司,但是当分别析出组成该软件的每一独立作品时,每一独立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并不因其复合为整体情况时是法人作品而当然成为法人作品,如果软星公司主张独立出来的作品也是法人作品,必须承担举证义务,在其未穷尽举证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只有结合本案事实,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确认该状态下的权利归属。鉴于王世颖与软星公司之间确定的是劳动合同关系,王世颖本人也承认其所从事的开发行为属于完成单位本职工作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其所完成的作品部分属于职务作品,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王世颖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软星公司享有。软星公司未予如实署名,侵犯了王世颖享有的主企划和剧情企划的署名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其上诉请求驳回王世颖的诉讼请求,明显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王世颖与软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涉及的软件开发项目是《阿猫阿狗Ⅱ》,与本案所涉的《问情篇》游戏软件无关,该合同内有关著作权归属约定事项,不能作为判定本案著作权归属的依据,原判引据为判定本案著作权归属的依据不妥。

    原审法院认定寰宇之星公司作为软星公司的代理发行商,对软星公司未予王世颖如实署名的行为没有过错,王世颖请求寰宇之星公司与软星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认定正确,但主文所判与认定不符。据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210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21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未发行的《仙剑奇侠传三外传-问情篇》软件的光盘和说明书中为王世颖以第一顺位形式署名为主企划和剧情企划。

    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21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大众软件》上刊登声明,向王世颖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布判决主文,其费用由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王世颖负担400元(已交纳),由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9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二○○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溪

    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0972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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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1-10-1 20:28:42 |只看该作者
    脑残啊这人。
    咦?這艾迪好面生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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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1-10-2 12:04:03 |只看该作者
    这个一审和二审长得好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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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1-10-2 12:23:19 |只看该作者
    0.0呃,这是……
    于是饮酒乐甚,扣舷而歌之。歌曰:“桂棹兮兰桨,击空明兮溯流光。残阳阳兮是羊羊,吾乃最爱南宫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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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1-10-2 17:07:07 |只看该作者
    0.0呃,这是……
    最爱南宫煌 发表于 2011-10-2 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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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1-10-7 18:55:22 |只看该作者
    无语,额额额额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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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2-5 20:51:04 |只看该作者
    为了一个名字。。。
    至于吗?
    新书《追梦进行曲》妄支持~http://book.hjsm.tom.com/116592/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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